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聲請人 余志仁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志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余志仁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美玲提起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6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成立調解(即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在案,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