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 吳志宏 債務人 張瑛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金融業務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36年4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5月3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96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相對人及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項第7款:「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前通知或催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7.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及第23條第2項前段:「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例行信用覆審,查詢債務人及相對人與金融機構往來有異常及職業變動情形,經於108年2月22日及2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44號、第468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給付全部信用卡債務,其他債務亦全部視為到期,則相對人及債務人共應給付聲請人5,343,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房貸繳款明細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信用卡債務彙整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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