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均係受刑人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概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如未經定執行刑,總刑期高達6年11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