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玉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陳玉臻任職之臺中市○○區○○路2段64號金錢豹酒店執行臨檢勤務,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度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與母親、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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