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梁杰人 相對人 畢開蘭 關係人 梁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畢開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杰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降低,生活自理能力減弱,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經醫生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目前已不能為適當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梁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在臺東縣○○市○○街○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 王鈺淵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生日等問題,相對人雖能回答,然常以「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回應,或回答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過去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嗣於104年1月間經判定為中度失智,曾於臺東聖母醫院日照中心接受照護,期間因腿骨折而離開,目前雙下肢乏力,需靠助行器,於鑑定時意識雖清楚,但用語較為簡單,對於複雜語句之理解也有困難,呈現答非所問之情,時間序列亦無法辨認,計算能力輕度缺損,中、近期記憶差,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購物與就醫,經診斷相對人認知能力已達中度以上之障礙程度,整體適應功能表現不佳,雖仍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對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之專注及持續度均不佳,因此日常生活需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之環境下,方能順利完成,故相對人因中度失智,顯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將影響財產交易及醫療照顧決策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3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13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名下有財產,然因中度失智症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如盥洗、如廁、進食、換衣),行走緩慢需藉助輔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員工,月收入約68,000元,健康狀況良好,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亦經家族成員共識同意推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3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60057678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之際,仍盡心盡力在旁陪伴照顧,可謂母子之情甚深,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梁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梁立人於106年3月13日於上開醫院勝利院區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並考量梁立人為相對人之女,定期會自外縣市返回臺東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亦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梁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梁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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