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琴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6209號函暨 黃仁平 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家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補之人犯,竟提供處所供其所居,並接濟其生活所需,而將黃仁平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告吳家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琴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然吳家琴竟仍基於藏匿在逃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至26日間,由吳家琴向不知情之姊夫 蘇添旺 (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黃仁平藏匿,並由吳家琴接濟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黃仁平藏匿於上址房間,於113年1月26日18時3分許,見吳家琴開啟住宅大門之際,依法表明身分並進入該處搜索黃仁平,惟黃仁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商借不知情姊夫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另案被告黃仁平藏匿之事實。⑵被告接濟另案被告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委由其姊,於113年1月21日,向 伊商 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借住之事實。3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平(暱稱DJ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有「去面對啦」、「也沒有很久」、「你不是說一年多而已」等語,佐證被告主觀有藏匿人犯故意之事實。4被告與證人即其姊吳 家真 (暱稱家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我吃藥在睡覺,明天再去報到」、「不要接」、「說我不在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人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上門,向員警詢問始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其姊住中壢區光明路居處;有一直勸另案被告黃仁平出來面對警察;以及借住同案被告蘇添旺租屋處時,與另案被告小心翼翼閃躲被告蘇添旺,盡量在被告蘇添旺上大夜班時始出房間門至租屋處公共區域;同案被告蘇添旺知悉被告有交往之男友等語,倘被告不知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當無須借住姊夫租屋處,可攜回中壢區居處暫住,再者,姊夫知悉被告有交往男友,縱借住姊夫處亦無閃躲其姊夫之必要。參以上開與另案被告黃仁平之對話紀錄,倘不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身分,又何須勸其出面面對,或回絕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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