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麒指定辯護人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乙○○與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為網友,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藉詞要給甲女金錢花用,將甲女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後,明知甲女為國中生,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廁所內,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拉甲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大聲呼救,廁所外之店員察覺有異,乙○○始停手,後經甲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5頁;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66至6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陳揮月 、 林昆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1、39至41、47至49頁),並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至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告甲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竟以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已戕害甲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甲女斯時未滿14歲,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