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邊(原名林聰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邊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其酩酊酒醉狀態下而認遭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被告林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與 潘金仁 互不相識,林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長安店前,因酒醉認遭潘金仁瞪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潘金仁,致潘金仁摔倒及其頭部撞擊路旁紅綠燈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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