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81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書僅記載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然本件扣案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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