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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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黎氏翡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被告結婚,98年10月19日取得臺灣國籍,雙方並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與被告母親王 楊金月 共同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之1」租屋處居住,被告一直未工作,故生活費、水電費及房屋租金大部份是由 王楊金月 支付,原告若有工作收入,也會幫忙分擔。97年王楊金月死亡後,被告仍是不負擔家計,也不工作,因未付房租,遭房東驅趕,然被告仍是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搬離上開租屋處,自力更生,雙方因而分居迄今約10年。雙方分居後,彼此均未再聯絡,互不聞問,顯難再期有修復夫妻關係,繼續婚姻生活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93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一直未工作,不負擔家計,雙方業已分居長達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8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97年5月2日登記寄居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原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寄居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之30」,且雙方現今亦不同住一起,應可認為雙方至少自99年起即未同居。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民國100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8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觀諸上開被告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所得課稅資料:100年為2萬7,500元、101年為5,000元、102年為7,500元、103年至106年則全無所得課稅資料,顯見被告於婚後確無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雙方業已分居多年,被告亦未對於婚姻有所貢獻及經營,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雙方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