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映晨 (原名 許霈滋 、 許瓊分 、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映晨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映晨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10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