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14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告 周鎂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永和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8年1月1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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