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 葉惠娟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上訴人 廖谷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於延平路一段行駛方向已轉紅燈後,擅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大業路行駛方向已轉綠燈欲由機○○○區○○○路由東往西穿越延平路時,遭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456元,看護費用18萬元,因受傷無法工作23個月,每月以2萬1千元計算共48萬3千元,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及證人 謝朝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6萬445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鎮○○路與延平路一段有交通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欲由機○○○區○○○路由東往西穿越延平路時,與沿延平路由南往北行駛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三時相交通號
誌,第一時相為延平路南北向直行為綠燈,其餘均紅燈,第二時相為延平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大業路為綠燈,延平路北往南及大業路東西向均為紅燈,第三時相為大業路東西向為綠燈,其餘均紅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於
103年1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同年2月5日、2月14日、3月7日、3月28日、4月1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後因固定鋼板斷裂,於同年4月16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更換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4月24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5月8日出院,後再於同年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8日、12月3日、12月17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及整型外科門診治療,迄同年12月17日門診治療時仍因活動不便,需輪椅輔助行動。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宜劇烈勞動及負重工作3個月以上。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6月6日函覆原審法院鑑定結果為:
㈠骨科部意見:病患左側小腿骨折未完全癒合,時間已達治療後一年以上,行動須助行器輔助,故避免長期站立及負重工作,其功能亦無法完全恢復,但並未達殘障等級。㈡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意見:有關「是否能從事勞動負重工作」,需對於「勞動負重工作」有明確之定義,如單次負重重量、負重之頻率(每日或每小時),需鑑定。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4,287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㈧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承審法院勘驗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之鏡頭,係由延平路一段南向朝北
向拍攝,可拍攝北向之行車動線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②光碟錄影時間07:25:22(使用1/4慢速撥放)畫面右方出現輪胎陰影。
③光碟錄影時間07:25:23(使用1/4慢速撥放)畫面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④光碟錄影時間07:25:24(使用1/4慢速撥放)畫面右方出現輪胎陰影。
⑤光碟錄影時間07:25:25(使用1/4慢速撥放)畫面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⑥光碟錄影時間07:25:27(使用1/4慢速撥放)畫面右方出現輪胎陰影。
⑦光碟錄影時間07:25:28-07:25:35(使用1/4慢速撥放
)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且一小碎物自系爭自小客車下方彈跳出來,此時自慢車道煞車並滑行至快車道、安全帽及肇事車輛亦從延平路一段由南向北滑行,最後靜止於慢車道上。
㈨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承審法院勘驗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之鏡頭,係由大業路東向朝西向拍
攝(筆錄誤繕為西向朝東向拍攝),可拍攝東向之行車動線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②光碟錄影時間07:25:24-07:25:28(使用1/4慢速撥
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西(筆錄誤繕為東)向大業路行駛(即機車自延平路一段左轉進入大業路)。
③光碟錄影時間07:25:29(使用1/4慢速撥放)一輛自小
客車(即系爭8805號自小客車)由畫面左方出現,該車自大業路由西向北往延平路一段行駛(即該車自大業路左轉進入延平路一段向北行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車禍事故,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何人闖紅燈?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週遭共有二個監視器(見⑶所述),但因設置安放之角度問題,並未拍到燈號號誌,故無法從現場二支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直接發現何人闖紅燈,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之責任因素,該鑑定委員會亦於104年4月13日以嘉雲鑑字第1040000535號函,略謂「葉車(即上訴人)車行向道路號誌是黃燈或紅燈,依卷附資料跡證無法判明,本會未便鑑定。」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函文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將卷證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因「依所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雙方於穿越路口時是否違反號誌燈號指示之情形,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亦有該校106年6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07315號函文存卷可考(同上卷第257頁)。而兩造又未能提出肇事當時之相關行車紀錄器供本院調查,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依上說明,自得以已有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憑以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與原因。
⑵查: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三
時相交通號誌,第一時相為延平路南北向直行為綠燈,其餘均紅燈,第二時相為延平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大業路為綠燈,延平路北往南及大業路東西向均為紅燈,第三時相為大業路東西向為綠燈,其餘均紅燈等情,業據本件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 雷國生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9-12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1月11日雲警南刑字第1030013943號函附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換說明所載,除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時,僅有黃燈4秒,無全紅燈秒數外,其餘時相之轉換均為黃燈3秒,全紅燈2秒等情,有本院調取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第二時相轉換為黃燈3秒後,系爭交岔路口所有號誌均呈紅燈2秒,之後第三時相始轉換為綠燈,應堪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錄影光碟(由延平路南向朝北向拍攝
)勘驗結果所示,7時25分28秒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隨即有一小碎物自系爭自小客車下方彈跳出來,至7時25分35秒間,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慢車道煞車並滑行至快車道,而安全帽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從延平路一段由南向北滑行,最後靜止於慢車道上。依上開光碟內容觀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7時25分28秒間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⑷依錄影光碟(由大業路西向朝東向拍攝)勘驗結果所示,
證人謝朝銘駕駛之SJ-8805號自小客車,於7時25分29秒由畫面左方出現,該車自大業路由西向北往延平路一段行駛(即自大業路左轉進入延平路一段)。謝朝銘係於看到大業路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後,始啟動由大業路東行左轉進入延平路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75、213頁)。又由大業路東向紅燈停止線至SJ-8805號自小客車出現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距離有4、5公尺左右,而一般駕駛人見綠燈亮起,由靜止狀態啟動至行駛狀態,通常速度均慢,如以時速10公里(證人於本院證稱約5-10公里,見本院卷第213頁)計算,每秒可行駛2.78公尺(計算式:10×1,000÷60÷60=2.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SJ-8805號自小客車自紅燈停止線,至出現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約需2秒鐘。系爭SJ-8805號自小客車出現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為7時25分29秒,可推知大業路東向路口之交通號誌最遲於7時25分27秒時應已轉為綠燈。證人謝朝銘雖於偵查時證稱其係聽到碰一聲,才變為綠燈,是先發生事故,其燈號才變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75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1月22日,謝朝銘於103年11月4日始為上開證述,時隔九個多月,其是否能清楚記憶禍發生當時之燈號變換情形,已非無疑。況一般駕駛人突遇前方交通事故發生,其注意力通常被吸引並短暫集中於該交通事故現場,而無暇他顧,則謝朝銘是否親見該大業路之燈號由紅燈轉換綠燈之過程,亦非無疑。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你聽到撞擊的聲音時,你的號誌是紅燈或綠燈?)。我不記得」(本院卷第212頁),自不能僅憑謝朝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證述,即謂大業路東向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當日7時25分28秒後始轉為綠燈。
⑸系爭交岔路口第三時相為大業路東西向同為綠燈,其餘均
紅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大業路東往西向之號誌於當日7時25分27秒時亦應已轉為綠燈無訛。再依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第二時相轉換為黃燈3秒後,系爭交岔路口所有號誌均呈紅燈2秒,之後第三時相始轉換為綠燈,則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延平路一段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於7時25分25秒應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堪以認定。
⑹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本院卷
第176頁之之警訊筆錄),縱以較慢之車速5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13.89公尺(計算式:50×1000÷60÷60=13.89),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紅燈停止線至第1次撞擊點即刮地痕起點之18公尺距離(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須行駛約1.3秒(計算式:18÷13.89=1.30),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於當日7時25分26.7秒間始通過延平路南側之紅燈停止線。
⑺綜合上二段所述,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延平路一段南往北
向之交通號誌,於當日7時25分25秒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當日7時25分26.7秒前後始通過該紅燈停止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係闖紅燈等情,應屬可採。
⑻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其未闖紅燈,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自機車待轉區出
發至遭上訴人撞擊處僅約3公尺,所需時間極微,而上訴人自大業路東往西向行駛之號誌,於當日7時25分27秒已轉為綠燈,已如⑶前段所述,而本件事故係於7時25分28秒間發生相撞,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擅闖紅燈之情事,尚難遽予採信。
②又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三時相
,本件車禍後交通隊已更改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轉換順序,而上開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轉換說明及轉換順序,係依變更後之時相所為之說明及記錄,已據警員雷國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0-121頁),自難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開錯誤函文,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處分書,亦係因受上開斗南分局錯誤函文之影響,致誤判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抗辯之事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⑼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
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因素,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系爭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自大業路由東往西行駛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亦明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73,4
5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3,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064,456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64,4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