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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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陳泓瑋
楊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因受被上訴人丙○○僱用噴灑農藥,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且將車尾之升降機板放下,準備噴灑農藥,但因未放置任何警告燈示,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甲○○於前開時間係受丙○○之僱用噴灑農藥,且肇事車輛為丙○○之父所有,甲○○既係在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受傷支出醫藥費、看護費,故請求醫藥費229,059元
、看護費19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0,048元。另上訴人於00年出生,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9年,每年所得以基本薪資計算為24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以百分之53.83計算,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16,363元(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668,5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7,470元,
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770元本息,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8,54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甲○○部分:是上訴人來撞我,我差點被他撞死。我只是被
僱用負責噴灑農藥,工作的時候雇主也有在場,安全問題應該由雇主負責。系爭車禍發生時,我有戴頭燈,上訴人應該也有看到等語。
㈡丙○○部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16
日間經吊銷,於吊銷期間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電線桿旁農田工作,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將自小貨車以由東往西方向停放於慢車道而佔據慢車道,並將車斗升降機關開啟以便調製、汲取農藥,往來旁邊農田與停車處噴灑農藥,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前方有甲○○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未減速而由後撞擊該自小貨車之升降裝置及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223,059元不爭執(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㈢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確實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則兩造對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不爭執(原審不爭執事項㈢)。
㈣對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㈤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減損,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兩造同意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
⒈上訴人為大德工商肄業,之前在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因上訴人受傷後無法搬重物,已有變更工作),104年度所得190,993元、105年度所得73,625元,名下有汽車1部。
⒉被上訴人甲○○專科畢業、已離婚,2名小孩皆與前妻同住
,其現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105年度薪資所得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
⒊被上訴人丙○○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因
為手部受傷,103年後即無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104年度所得1,186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部,105年度財產總額836,76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年4月18日
以嘉雲鑑字第1050000449號函檢送該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鑑定意見: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自用小貨車尾升降機板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將車尾之升降機板下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妨礙機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上訴人對其有百分之50之過失不爭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1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
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於105年7月18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784元(原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4月2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251
號函檢送乙○○之骨科鑑定書,內容略以:「四、鑑定結果:(一)受鑑定人乙○○先生,因右鎖骨、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已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內固定器留存,前述骨折處皆已癒合,住院期間及術後需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6週。(二)理學檢查顯示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屈曲及外展角度為0-120度,右肘及右腕活動度正常,右上肢肌力正常,為第四級肌力,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符合項目11-38,為第九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約53.83%,其傷勢骨癒合後仍需復健治療,約需6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5-107頁)。
㈩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於106年6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4
4號函送乙○○之補充鑑定書回覆原審詢問待查明事項,內容略以:「(原審法院問:…其受傷治療休養六個月後,仍然可從事一般勞務性質的工作,是這個意思嗎?)1.是的。
2.可從事一般勞務性的工作,但因肩關節活動度有喪失,因此於工作時會有所不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203-205頁)。
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57,470元本息,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藥費193,059元,將來尚需支出醫藥費30,000元。
②看護費198,000元。
③勞動能力損失(工作收入損失)120,048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2,116,363元。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並認被上訴人下
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85,107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96,784元,依法有據,駁回其餘請求:
①醫藥費223,059元。
②看護費42,000元。
③勞動能力損失(工作收入損失)120,048元。
④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⒊上訴人僅對勞動力減損損害其中668,548元部分上訴。
⒋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受領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汽車強制責任殘廢保險金470,690元(本院卷第77、8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主文金額295,770元外)再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額668,54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20,008元×12個月×53.83%勞動力減損×17.00000000( 霍夫曼 29年係數),減去上訴人與有過失50%金額,再減去其已受領之殘廢保險保險金470,69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40條第3款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利用該處作為工作場所,而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已占據慢車道約一半面積,顯然影響機車之通行。又該路段雖有夜間照明設備,然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48分,天色已暗,甲○○於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警告標誌,以提醒經過該處之車輛,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行為,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由後撞擊該上開小貨車之升降裝置及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見雲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8至39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甲○○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甲○○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甲○○以其有戴頭燈,上訴人應有看到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及現場照片所示,甲○○停放自用小貨車之慢車道旁雖無路燈,然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沿路均裝設有路燈,事故現場並非全然漆黑,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仍有注意之可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升降裝置及車身,則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升降機板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將車尾之升降機板下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妨礙機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14至15頁反頁)可憑。
依上所述,甲○○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利用該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且未於自用小貨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警示燈號,具有過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升降機板而受傷,亦有過失,本件審酌上開各情,故認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為被告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3.83,每年
所得以基本薪資240,096元(即每月20,008元)計算,其於00年0月出生,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9年,扣除其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百分之50,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殘廢保險金470,690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668,54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項請求。經查:
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屈曲及外展角度為0-120度,右肘及右腕活動度正常,右上肢肌力正常,為第四級肌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項目11-38,為第9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約53.83%,其傷勢骨癒合後仍需復健治療,約需6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惟因肩關節活動度有喪失,因此於工作時會有所不便,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107、16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受傷後,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屈曲及外展角度為0-12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1-38項「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九之情形。又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仍遺存右側肩關節活動障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憑,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減損百分之53.83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認上訴人請求其至65歲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並未逾上開可勞動期間之範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距上訴人年滿65年,尚有29年11月,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是該6個月,應自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期間應為29年又5月,是其請求2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期間。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且參以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經過,基本工資乃持續往上調整,則上訴人以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並未逾其實際得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爰以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上訴人以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即20,008×12×53.83%×17.00000000=2,278,477。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捨去),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278,477元,應堪採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甲○○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39,238元(計算方式2,278,477元÷2=1,139,238.5,元以下捨去)。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殘廢保險金470,69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668,54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8,5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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