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0.4760公克,驗餘淨重0.475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