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圓環鐵片拾壹片、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在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五顆、圓環鐵片十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三千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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