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於同年7月16日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尼龍手提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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