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沈烘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六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870,025元,然其十月初遭公司裁員後,以臨時工作月薪約20,000餘元度日,根據其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4,125元,因債務人患有B型肝炎、適逢當時妻子失業,又需支付兒子及母親扶養費,不得已於96年10月毀諾而未繳款;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7月10日,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按月攤還14,125元予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其雖主張伊之收入不足以支應每月應攤還之數額,致生活困難云云,然債務人主張上開事由,於伊成立協商前本得預見,詎仍與債權銀行依上開條件成立協商,且自95年8月起持續履行至96年10月止,倘其果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履行近一年,足見債務人對於前開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且於該協商過程中,其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債務人聲請狀及97年11月27日之補正狀自承協商時收入平均月薪為19,030元、毀諾時平均月薪為17,280元、現月薪約2萬餘元較協商時高,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清單其妻名下尚有不動產外,平均每月約有28,000之收入,且債務人年齡僅約30歲,適值青年時期,有完全的工作能力,應無不能清償之情;此外,債務人雖稱尚需負擔扶養親屬生活費等,惟其子於00年出生,並非上開協商之後始臨時發生之事由,要非協商當時無法預見之事,亦未釋明其母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及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則債務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協商條件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斷無任由債務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故其聲請更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債務數額及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7年10月13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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