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3、49254、49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三媽」(下稱「三媽」)、「 陳凱賢 」(下稱「陳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G」傳送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范秀琴龔青秀沈萌明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彥憲依「三媽」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15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40萬元、71萬元,並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彥憲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范秀琴 、龔青秀、沈萌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龔青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萌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彥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琴、龔青秀、沈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469號函附之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偵查卷第85至102頁)、告訴人范秀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偵查卷第61至83頁)、告訴人龔青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380號偵查卷第97、99至137頁)、告訴人沈萌明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4375號偵查卷第39、43、45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㈢被告與「三媽」、「陳凱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鮮物流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萬元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范秀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秀琴佯稱可下載「鴻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10時1分許10萬元2龔青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青秀佯稱可跟隨學習投資獲利云云,致龔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30萬元3沈萌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萌明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萌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憲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5日10時19分許5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陳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陳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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