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規定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戶籍地及現住地均為新北市○○區○○路住所(地址詳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原審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8年2月12日由明志天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原審判決即於10
8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2月1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2月24日(星期日),惟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2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