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興
陳正良潘世民林靖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廖進興係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兼被告陳正良與潘世民、被告林靖雯夫妻係朋友。廖進興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迴轉載客時,車輪疑似壓到陳正良之腳趾(廖進興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廖進興、陳正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彼此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潘世民見狀上前勸阻,詎廖進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潘世民之左臉,潘世民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廖進興之身體。林靖雯見廖進興與潘世民互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進興臉部及手,致廖進興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陳正良受有上唇、下唇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潘世民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下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進興、陳正良與潘世民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129-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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