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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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進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阿農羊肉餐廳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乘客 陳加益 自該處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不慎與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劉進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2、15-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自己及搭載之乘客陳加益受傷;且查其曾於92、95、98、103、104、105、106、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6月、7月、8月、9月、8月、10月、11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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