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告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美 被告 蔡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87,36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8,6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等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邀其餘被告蔡陳瑞美、蔡耀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約定於105年4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9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授信合約書乙份,交與原告收執。惟原告除獲付本金2,212,632元,及繳息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被告等均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