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陰井、 人孔 、人孔短管及調整座等相關貨品,尚有新臺幣(下同)3,140,775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10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413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僅泛稱支付命令顯與事實不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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