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 黃家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地址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應補正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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