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率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竊得他人所有腳踏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未考慮被害人因此所受不便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管理,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業已主動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已經被告歸還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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