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吳欽乾 即債務人樓之1.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96年度執字第34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云云,惟相對人係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675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323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嗣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而非依保全程序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8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