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再傳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門路口處,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演至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路口作左轉彎,不慎撞擊沿北門路南往北由 廖文慧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廖文慧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再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文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