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柱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1號」應更正為「5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份」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21時許所為前揭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旅社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係證人即小姐龔○○、陳○○、鄭○○所有供己從事性交所用,業據證人3人證述在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黃金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柱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性交易費用,黃金柱再從中抽取200元以牟利。嗣警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執行臨檢搜索,分別於101號房間內,查獲男客楊○○與女子龔○○,於103號房間內,查獲男客潘○○與女子陳○○,於106號房間內,查獲男客黃○○與女子鄭○○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使用過保險套3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龔○○、潘○○、陳○○、黃○○、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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