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晉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10月15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14日」之記載;另第2行:
「腳踏車1輛」應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 黃新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告曾晉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晉勇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附近時,見黃新融所有之腳踏車1輛置放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走竊取得逞。嗣黃新融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適曾晉勇 於翌(16)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洽公,經該派出所警員發覺該腳踏車可能係黃新融遭竊之腳踏車,遂通知黃新融至派出所指認,經黃新融確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晉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新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濱派出所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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