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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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訂房需求單」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 陳美玲 」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鴻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下旬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冒用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2樓,下稱華岡旅行社)名義製作訂房需求單,並以不詳方式,在該訂房需求單之「公司確認章欄」內偽造「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華岡旅行社代表人「陳美玲」個人章印文各1枚,繼將該偽造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予墾丁水世界渡假村(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預訂房間,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社、陳美玲及墾丁水世界渡假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岡旅行社會計 徐碧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影本1紙。
㈤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個人章印文。
㈥被告供稱:前揭偽造之印文係其自臉書下載貼上去的云云,
惟其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美玲」印文均不相同,此據證人陳美玲、徐碧珠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非直接下載擷取華岡旅行社之真正印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偽造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並持向墾丁水世
界渡假村訂房,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社、陳美玲及墾丁水世界渡假村,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有在訂房需求單上留存其真實姓名及電話,供作訂房聯絡之用,堪信其供述犯罪動機係欲獲得較優惠之房價,始冒用華岡旅行社名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5頁),應屬實在,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103年12月中旬,已前往華岡旅行社致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9頁反面),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正本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印文,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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