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章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038元,及其中97,976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而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均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8元,及其中97,97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中華商銀輾轉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中華商銀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