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吳濬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10
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分別附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及本案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原本主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結清即不予追究,但過了不久卻主張要償還70萬元,該筆70萬元並非一次借貸之本金,乃係利滾利而來,相對人前後主張金額不一,讓異議人無所適從;且如今異議人經濟困難,如不撤銷查封、拍賣,無疑雪上加霜。綜上,異議人實有誠意還錢,請求與相對人和解、還錢、並撤銷查封、拍賣。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倘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人供擔保提起本案訴訟且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已持該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屬「訴訟終結」,蓋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既已持確定之勝訴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苟不准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勢必無法取回提存物,是供擔保人於此情形下,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屬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相對人提供25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法提供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對異議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勝訴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其後,前經假扣押之異議人財產,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之權利,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號相對人所提存之2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10
4年度司聲字第6號、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以「訴訟終結後」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通知異議人於30日內行使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之權利,迄異議人逾期未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異議意旨均係就本案執行而為陳述,與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提存之25萬元擔保金,毫不相涉,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