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合併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合為1年11月)、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