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任職於 吳小娟 經營之非凡比商行」補充為「任職於吳小娟獨資經營之非凡比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第2至3行「竟於102年10月7日」更正為「竟於102年3月26日某時許」、第4至5行「現金新臺幣2萬元」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7至8行「向吳小娟反應,始獲上情」補充為「向吳小娟反應,始獲悉上情,且吳小娟因需賠償 顧飛飛 5,000元而受有損害」、同欄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更正為「案經吳小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江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非凡比商行之外務送貨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該商行及客戶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吳小娟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獲其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江志勳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勳於民國101年5月3日至102年6月1日,任職於吳小娟經營之非凡比商行,擔任外務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2年10月7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1101室,向 呂禮曉 收取欲借予顧飛飛之裝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之密封信封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打開密封之信封袋後,抽出現金5000元而據為己有,嗣顧飛飛收到信封袋發覺未密封且短少5000元後,向吳小娟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江志勳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受託交寄││││上開現金袋之事實│├──┼───────────┼───────────┤│2│證人吳小娟之證述、非凡│證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比商行(翔讚專業快遞)││││員工求職表││├──┼───────────┼───────────┤│3│證人呂禮曉之證述│證明現金袋內現金為2萬││││元且為密封之狀況等事實│├──┼───────────┼───────────┤│4│證人顧飛飛之證述│證明現金袋送達時已被拆││││封且短少5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志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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