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楊瑞忠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瑞忠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恐嚇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向告訴人 潘春 安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之達成和解,此除參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楊瑞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忠(所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1日恐嚇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廢益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廢益清公司)、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之離職司機,因於101年5月間,向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副董事長 潘春安 檢舉:廢益清公司、崧橋公司、丞豐公司清運和勝公司廢棄物時浮報廢棄物公噸數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而潘春安事後僅給付50萬元犒賞金,楊瑞忠竟心生不滿,於102年3月18日寫信給潘春安恫稱:「你要試試看嗎?」、「我已經在跑路了,沒辦法回家了,我現在最少要2成」、「沒匯的話,我要給你損失比2成還多的錢」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潘春安,致潘春安心生畏懼。又於102年4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前往潘春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潘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潘春安,並使潘春安心生畏懼,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瑞忠之供述│1.坦承寫信給告訴人潘春││││安之事實。││││2.坦承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而││││毀損之事實。│├───┼──────────┼───────────┤│二│告訴人潘春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潘黃麗蘭 即告訴人│被告潑漆後,整個機車座│││配偶之證述│墊都爛掉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帶燒錄光碟1│佐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片、畫面擷取相片6張│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紅色油│││、照片30張、勘驗筆錄│漆,致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而毀損之事實。│├───┼──────────┼───────────┤│五│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寄│佐證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發與告訴人之書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撥灑油漆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撥灑油漆部分涉犯之恐嚇、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涉恐嚇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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