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雖在澎湖縣望安
鄉東坪村東嶼坪29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
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5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29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共7年,每期一
個月,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28機動計息,嗣後隨同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
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7月4日,依
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原債權
人慶豐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8.4加碼後之利率為百
分之9.68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256,653元,及自94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9至
28版,是以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二人立即發生效
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
、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合計共3,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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