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煥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煥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將他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太太」、「 陳羽 」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詐騙。後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 陳麗華 佯稱是友人欲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述帳戶內。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核與告訴人陳麗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局匯款單據、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7年
4月3日函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他坦承犯罪行為,且賠償告訴人完畢,顯然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論述,已難認有起訴此部分犯罪行為。
2、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所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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