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媁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0號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媁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媁荿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蔡明錩 名下),沿臺南市○○區0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000線0.0公里處,因故未熄火將車輛駛至機車優先道與路肩處暫停,然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機慢車優先道等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即逕行停於該處。適有 吳啓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許媁荿上揭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啓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位鈍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媁荿肇事後,雖知悉吳啓宗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吳啓宗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拾獲肇事車輛掉落之反光片,並調閱事故路段附近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許媁荿固 坦承駕駛登記在蔡明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000線0.0公里處,因後座綽號「 阿貴 」之友人身體不舒服嘔吐,故未熄火將車輛駛至該處約2分鐘後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有肇事,當時是晚上,伊沒有看到來燈,無法確認有無與對方擦撞,是到某個地點,朋友下車才告訴伊車有擦傷,且證人 蔡英微 的筆錄有誤,警察打說她知道,但證人蔡英微陳述的是朋友告訴她,她才知道,且000縣道查不到0.0公里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登記在蔡明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000線
0.0公里處,因故將車輛駛至該處停留約2分鐘後,即駕車離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拾獲肇事車輛掉落之反光片,並調閱事故路段附近監視器比對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啓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2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5至23頁)、車牌辨識系統列表與照片5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員警於事故現場拾獲肇事車輛掉落之反光碎片1片(見警卷第44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吳啓宗於107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000線0.0公里處,追撞一輛停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自小客車,而受有頭部位鈍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證人方治中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撥打110報警,救護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44分許將吳啓宗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啓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方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109年3月31日麻新樓歷字第109200號函暨吳啓宗就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警勤字第1090154183號函暨報案資料光碟(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01至207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吳啓宗確實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應屬無疑。
(三)又本案係警方透過路口監視器過濾於該時段經過之所有車輛,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尾於事故發生時間前、後有顯著差異。且現場遺留之反光片與肇事車輛脫落反光片位置,經比對顏色及大小等特徵均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49046號函說明四、五,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9、213至217頁)在卷可證,並有員警於事故現場拾獲肇事車輛掉落之反光碎片1片(見警卷第44頁)扣案可佐。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於行駛在其他道路之影像紀錄,於107年11月28日15時5分36秒本案肇事前所錄下之影像紀錄顯示,該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並無凹陷、左後側圓形反光片也完整無缺,惟於同年月28日23時22分46秒、同年12月2日16時59分30秒肇事後所錄下之影像紀錄,即可明顯看見該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有凹痕、左後側圓形反光片掉落等情,此亦有車牌辨識系統列表與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9頁)。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是於案發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應屬無誤。被告上訴後,主張000縣道查不到0.0公里處云云。然查: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俊男 於107年11月28日22時11分許,經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前往臺南市○○區000線公路0.0公里處(以公路里程標示牌5公里處起算往南加300公尺)北向機車優先道處理交通事故。其至現場時,由第一時間到場之後營所員警指示肇事位置,僅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留在現場,因事故位置無住宅門牌可供定位,故是以最近明顯固定物樣 林高幹 101號電桿位垂直座標點判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碰撞之地點,應確為臺南市○○區000線公路0.0公里處,應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啓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倒地之前,那台車是否停在機車專用道?)對,因為我是直行在機車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車禍如何發生?)我車子停在機車道跟路肩的中間,沒有停得很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
再參諸案發現場自機車優先道開始,向左前方延伸到外側快車道上遺有機車之刮地痕1.7公尺;機車之位置在機車道及快車道間;散落碎片在快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16頁、原審卷一第217頁),是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及路肩上,告訴人則是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因而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應屬明確。
(五)被告辯稱:伊因後座綽號「阿貴」之友人身體不舒服嘔吐,故未熄火將車輛駛至該處約2分鐘,且因車內裝有重低音喇叭,開音樂聽不到撞擊聲,也沒看到車燈,故不知道有與人發生碰撞,是之後被友人告知,才知道車子後面有凹陷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啓宗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騎機車在機車優先道上,因為視線不佳,我的機車就撞上他的車子的尾端,我就倒地了,由路人幫我把我扶起來,幫我報警,我人起來之後,那台車就不見了。我當時有煞車,對方當時是完全靜止停在路上,我撞上時的聲音應該很大聲,因為我的機車受損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有無印象你的車子跟他碰撞時,有無發出聲音?)有,有發出聲音。(你是否確定有發出聲音?)對。(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2)且於本件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前方破碎車體等物散落路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凹陷、左側圓形反光片掉落現場等情,均有現場暨車體照片共18張為證(見警卷第15至23頁)。
(3)故從發生碰撞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強大、聲響亦非輕微,被告之車輛自應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自小客車後方反光片並因碰撞力道而掉落,且從被告於遭撞擊後之瞬間,馬上駕車離開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遭他車碰撞,及他人可能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車內裝有重低音喇叭,開音樂聽不到撞擊聲,也沒看到車燈,故不知道有與人發生碰撞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遭他車碰撞,及他人可能因而倒地受傷等情,並未依據證人蔡英微之警詢證詞,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採用證人蔡英微之警詢筆錄認定其知悉車禍發生,應屬有誤云云,就本院之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亦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是因被告違規停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機車優先道與路肩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位鈍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遂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據(見警卷第11頁),縱該處照明不佳,然車輛本身具有光源(大燈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與路肩上,致同向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本院之認定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修正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比較適用新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告訴人於暗夜中倒卧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面臨生命、身體可能再度遭受嚴重危害的險境,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付清新臺幣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同住、職業為從事○○○作業管理,母親身體不好,尚有80幾歲之祖母(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2、偵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3、調偵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22號卷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一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二6、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8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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