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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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示,可證明相對人試圖以不實指控,刻意抹黑伊,使伊無法再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接近,有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伊亦未妨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女兒會面交往或相處,並無事實足證伊有何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原裁定以伊資力問題,及曾向女兒之導師抱怨相對人,即推論伊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入不敷出、負擔債務之經濟能力不穩定情形,且曾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獨留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改定兩造任其未成年女兒之共同親權人,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