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原告委由律師寄發與被告之催告函,亦均投遞至上址,亦有秦德進律師事務所函及郵件投遞回執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主事務所,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原告甲○○提出之委任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履行地,有委任契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