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5年7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後,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和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