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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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程仁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因行車糾紛而故意出手傷害他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因騎乘機車過失傷害他人,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受刑人羅程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2/28111/08/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日期112/08/18113/03/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27113/04/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5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