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楊儒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被告 蔡守中
蔡玲如 蔡守正 楊泮水
楊翠霞
呂兆宗
呂廷森 呂廷璋 呂廷修
呂廷城 呂廷倫 楊天錫 楊淑珍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季子 楊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 楊珠如
楊曼華 楊榮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欄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字之後,贅載「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復將複丈成果圖編號乙、丙部分之面積各「3878.70平方公尺」,均記載為「3878平方公尺」,皆與卷宗所附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被告楊美麗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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