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楊儒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被告 蔡守中
蔡玲如 蔡守正 楊泮水
施 楊翠霞
呂兆宗
呂廷森 呂廷璋 呂廷修
呂廷城 呂廷倫 楊天錫 楊淑珍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季子 楊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 楊珠如
楊曼華 楊榮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欄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字之後,贅載「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復將複丈成果圖編號乙、丙部分之面積各「3878.70平方公尺」,均記載為「3878平方公尺」,皆與卷宗所附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被告楊美麗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