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47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楊道潘 上列聲請人聲報康麗順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核發之彰院 平民慧 103年度司司字第47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二、經查,康麗順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順氣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以康麗順氣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誤後,本院遂於103年8月1日以彰院平民慧103年度司司字第4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查,聲請人即康麗順氣公司之清算人楊道潘於110年6月30日復具狀稱,尚有商標(審定號00000000)未列入清算中,請本院重新列入清算中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註冊地00000000號商標影本、智慧財產局(110)慧商209字第11090474660號書函、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康麗順氣公司既有財產尚未列入清算,足認康麗順氣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可待前開財產移轉完成及清算事務完結後,再向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呈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