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 李聖德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8,000元,均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李聖德部分,另行審結)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凌華」,應更正為:「凌華興」,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0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庭陳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李聖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共計2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聖德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盈潔 ,復其2人於偵訊中均陳稱: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由對方出售該電動自行車等語,為免其推諉卸責,應認其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究竟有無分配及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編號3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WANSWIMPIKUSUM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FAJARHADISETIAWAN、WANSWIMPIKUSUMA。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證人MUAKAINPHAIROT於警詢時陳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台等語,可認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得為8,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FAJARHADISETIAWAN、WANSWIMPIKUSUMA。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後,由該共犯出售該電動自行車等語,核與證人MUAKAINPHAIROT上開所述不符,且因此部分事實無從命與該共犯對質,為免其推諉卸責,應認其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及8,000元,均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究竟有無分配及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被害人WANSWIMPIKUSUMA,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廠牌佶典、型號JDTE702599號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台│├──┼───────────────────────┤│2│廠牌LADREAM、型號LD-610號之橘色電動自行車1台│├──┼───────────────────────┤│3│廠牌不詳、型號ATTE201041號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被告凌華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聖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華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與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凌華興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由李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凌華興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見張盈潔所有之廠牌佶典、型號JDTE702599號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即由凌華興乘坐在前開電動自行車上,再由李聖德騎乘上開機車以在後方踢推該電動自行車之方式輔助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嗣因張盈潔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凌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
2時13分許、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由凌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見FAJARHADISETIAWAN及WANSWIMPIKUSUMA所共有之廠牌LADREAM、型號LD-610號之橘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2萬元)、廠牌不詳、型號ATTE201041號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2萬元,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即由凌華興乘坐在前開電動自行車上,再由不詳男子騎乘上開機車以在後方踢推該電動自行車之方式輔助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
0台得手。嗣因FAJARHADISETIAWAN及WANSWIMPIKUSUM
A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37巷口,為警查獲不知情之CHOMCHOEIPRAPHAN(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向不知情之MUAKAINPHAIRO
T(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上開綠色電動自行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華興與李聖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盈潔、FAJARHADISETIAWAN及WANSWIMPIKUSUMA、CHOMCHOEIPRAPHAN及MUAKAINPHAIROT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可稽,被告凌華興與李聖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李聖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凌華興與李聖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凌華興與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凌華興先後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電動自行車2台,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在相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凌華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凌華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凌華興及李聖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上開橘色電動自行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上開綠色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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