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証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條項第6款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准為再審開始裁定前,就該新證據是否成立或存在,以及該新證據是否確實,固應在程序審查階段為相當之調查,但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並不存在,因法院就該新證據之相當調查已客觀不能,即不能認為再審聲請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新證據,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程序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之「為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個人體質代謝程度不同,未衡酌科學實證毒品人體代謝停留期限得長達11.3日,即依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證據內容,卷內亦無該等證據存在,此部分聲請再審,並未指出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之「內容」為何,此部分聲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已供稱:(問:查獲前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6月3日早上6時許,在我家房間以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偵查卷第39頁),於103年6月11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復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海洛因?)103年6月10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原審就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及103年6月10日晚間6、7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數罪分論併罰,與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違背,聲請人認為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顯無所據。
六、又聲請人所指員警為增加業績,利用要對其女友 鄧貝晨 發動採尿,威脅聲請人承認毒品為其所有,聲請重新傳喚女友鄧貝晨及承辦員警出庭作證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277號案)卷宗,查無上述資料;亦即聲請人欲作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事實上並不存在,自無從認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新證據。僅有警方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後川圳口,見一名女子與聲請人共乘一台普通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警方遂於○○區○○街○○○號前將聲請人攔檢盤查,聲請人見警方欲攔檢時隨即跳車逃離,聲請人因身上藏有一包海洛因毒品害怕警方查獲,逃往戶籍地住家頂樓圍牆外躲藏,經警方由鄧貝晨陪同前往公寓頂樓查看,發現聲請人一人藏匿於陽台外,並於藏匿圍牆旁發現一包白色不明粉末物品及一台電子磅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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