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惟未載明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223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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