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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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博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3號詐欺案件之被告,然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判決,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係認被害人沒有向聲請人確認就匯款給別人不合常理,希望法院慎重處理,然該案已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