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宣晨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忠長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2日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盈萩